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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女性勞工夜間工作違憲啦!

禁止女性勞工夜間工作違憲啦!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提出釋憲的聲請人有家樂福、華航與行政法院法官,本條違反時法律效果會連結到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裁罰雇主2萬到100萬元,因此雇主認為本條限制他們的平等權、工作權、財產權跟契約自由,簡單講就是勞基法49條的規定讓雇主與女性勞工締結勞動契約時,在沒有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且安排相關措施下,需遵守該規定而不得讓女性勞工在晚上10點到凌晨6點工作。

大法官怎麼說?

一、本條規定直接涉及男性及女性之間的差別待遇,所以依照過往釋憲實務,就要採取較為嚴格審查標準(法律用語是中度標準從嚴審查)來看待勞基法49條是否合理,而中度標準從嚴審查要求立法目的是要「重要」公共利益,而手段與目的之間必須具備「實質關聯」。

二、勞基法49條的立法理由有:出於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健康等考量,基此,該規定之目的概為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等,均屬重要公共利益。

三、勞基法49條的手段是「經工會同意+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就可以讓女性員工在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

四、從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這些立法目的來說,雖然屬於重要的公共利益,但是女性於日間工作或夜間工作,就會影響國家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明定「國家應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的作為嗎?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致女性原應享有並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由,已經倒果為因了。

五、從保護女性健康立法目的來說,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於夜間工作是所有勞工之需求,不以女性為限。

六、從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及女性須照顧家庭之立法目的來看,不僅將女性在家庭生活中,拘泥於僅得扮演特定角色,加深對女性不應有之刻板印象,更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之責任,應由經營共同生活之全體成員依其情形合理分擔,而非責由女性獨自承擔,現在也進入兩性平等的時代,甚至在最近的新聞中也提到7年級生單身比例超過一半人口的狀況下,單身或無家庭負擔之女性勞工,也因該條限制而無法在夜間工作,國家等於就是住海邊管太多。

七、最後從手段來看,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屬女性勞工應受維護之權益,很難一概而論,而且各種事業單位之工會組成結構與實際運作極為複雜多樣,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相當分歧,是否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而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亦有疑問。

祺勝碎碎念:

一、大法官宣告勞基法第49條立即違憲,所以女性想要在夜間工作就沒有多餘的限制了。

二、仔細看勞基法第49條,雖然是裁罰雇主,但實際上是歧視女性的立法,這從立法目的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健康等考量就非常清楚了。

三、既然是針對女性的立法而被宣告違憲,立法者當然可以再用不同的立法目的把男性女性(甚至目前還有第三性的性別特徵)設計類似的法條,只不過就得注意不能再以同樣的立法模式及立法目的重新修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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