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上撿到發票也有事?!
本篇新聞事實提及「據悉,雖然發票不是張張都會中獎,但不只是撿到錢要送警局,發票也是同樣的道理,因為不管是否中獎,發票本身就不屬於自己,而是他人的「遺失物」,因此若撿回家,很可能會依情節而被判刑法中的侵占罪;此外,若撿到發票,也不可以捐給慈善團體,否則依舊有可能構成侵占罪」,路上或在停車場自動付款機內看到統一發票而帶走之行為為日常生活所常見之事實,你我可能都做過,也可能就因此順利兌獎,如果順手撿到在路上的發票,就會成立刑法上的侵占遺失物罪嗎?
一、 刑法第337條遺失物之定義: 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行為客體,係指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遺失物」指無拋棄之意思而遺落陸上之物,「漂流物」指無拋棄之意思而遺落水上之物,「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則如盜賊遺下之贓物,誤行佔有之物,或逸出支配力外之他人飼養動物均屬之。至於「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指除同條所規定的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不是基於持有人的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的物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簡單講就是我不想丟掉這東西,但該東西偶然地脫離我的持有,就是遺失物,所以如果有意思的要丟棄一個物品,該物品並不會終局的回到所有人手上,那被丟棄的物品就不是遺失物,縱算有人拿到了那也只是「無主物」先占;又或者常見情形是放在便利商店外的雨傘忘了取走,所有權人並不想丟掉,而且也知道雨傘放在哪,學者稱之為「遺忘物」,但其實實務上並沒有強加區分遺忘物與遺失物。
二、 民法上對遺失物處理之程序: 一般在日常生活撿到別人遺失的東西其實在民法有相關請求報酬的立法設計,民法第802條以下就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如果在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當然在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不超過該物價值10分之1的報酬,而且民法第805條之1也設計了3種不能請求報酬的情形。
三、 發票有分為一般紙本發票及電子發票,原則不補發,但在模糊不清破損導致無法對獎,僅有一次性的補發機會: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我們一般拿到的紙本發票就是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財政部近年推行的電子發票,可以存入共通性載具作為雲端發票(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也可以開立電子發票及證明聯(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條第4項),如果遺失時,依據財政部網站說明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載具號碼申請補發辦法的規定,電子發票證明聯若遺失比照傳統發票遺失處理,不可再行列印給消費者,以維持兌獎之唯一性,但在電子發票證明聯模糊不清破損導致無法對獎,僅限補發乙次,新證明聯並有「補發」字樣,且申請補發期限為該期開獎日之次月6日起3個月內。
四、 發票兌獎時認票不認人,但在水、電、瓦斯及電信等公用事業之繳費單據遺失時,該單據上載之載具號碼仍可認出「戶別」,並得在領獎期限內進行補發兌獎之動作: 依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之規定共列出了11種情形在發票中獎時不給獎金,分別有: 一、無金額,或金額載明為零或負數者。 二、未依規定載明金額或金額不符或未加蓋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者。 三、破損不全或填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但經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證明其收執聯與存根聯所記載事項確屬相符經查明無訛者,不在此限。 四、載明之買受人經塗改者。 五、已註明作廢者。 六、依各法律規定營業稅稅率為零者。 七、依規定按日彙開者。 八、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補開者。 九、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及營業人者。 十、逾規定領獎期限未經領取獎金者。 十一、適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稅者。 就以上法條文字其實並沒有規定「如果該發票之消費不是持有該發票人進行消費的話就不給獎金」之規定,所以就算是路上拿到的發票中獎並進行兌獎,還是認票不認人,持有人就可順利拿到獎金。
另外一個較特別的情形是,而從105年1月1日開始,水、電、瓦斯及電信等公用事業之繳費也開始開立發票,而如公用事業用戶遺失載有載具識別資訊的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得在帳單期別的統一發票領獎期限內,向公用事業申請補發載具資訊證明,據以領獎,但須檢附相關證明,在這種情形下,比較能有方式特定消費者是誰。
五、 所以路上撿到的發票到底成不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呢? 這牽涉到發票的性質是什麼?從上面的說明可知發票其實就是一個買受憑證,到底有無表彰財產權之性質,尚在未定之天,因為如果沒有中獎的發票其實一般人就是把它當成無價值之物(當然有人有蒐集發票癖另當別論),當然在有中獎的時候就會把發票當成是寶貝,但實務上認為「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因此統一發票僅係私文書性質爾爾。
那麼既然發票屬私文書之性質,本文擬從遺失狀態來作為討論的基礎,分析如下:
1.真實消費者有意丟棄:這種情形很常見於不想拿發票的一般人,買完物品後就隨手將發票丟棄,此種情形發票性質應構成無主物,從而不構成遺失物,自然也沒有侵占遺失物的適用。(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613 號刑事判決)
2.真實消費者不慎遺失:例如去上個廁所將發票留置桌上卻遭過路之人取走,或是為了退換貨目的而保存發票卻遺落於公眾場所遭取走,這種情形就較符合「無拋棄之意思而遺落之物」,一般來說大多數人覺得發票丟了就丟了,但除非真實消費者明確記住該消費日期及物品(在大筆獎金時財政部會公布發票細部資訊),且也可證明為自身消費(應該只有電子支付較容易證明),加上非基於丟棄之意思而遺失,否則只要持有人持該發票兌獎後,真實消費者既無法聲請重新補發發票,且財政部給予獎金亦無違反規定,要證明有侵占遺失物的可能性就偏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