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安寧權
110/07/30
【祺勝 ‧ 新聞說法】居住安寧權
壹、 居住安寧權:每個人都有在家不受噪音或味道汙染的權利
一、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臭氣、喧囂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此參民法第793條規定即明。由是可知,臭氣、聲響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並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而為認定。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臭氣、聲響,始得認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貳、 倘遇鄰居有「菸味、香燭味、油煙臭氣等」或「噪音」,你可以這麼做:
一、 如係公寓住戶,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要求管委會制止或按住戶規約處理。
二、 蒐證後依民法提告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同場加映:
可否在公寓大廈規約約定「「關於任何住戶不得在本大樓任何處所焚燒任何物品」「禁止於專有部分內燒香」?
「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足證於專有部分焚香行為足以影響系爭大樓全體或多數住戶之生活起居,遑論影響其等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決議修改規約限制全體住戶「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有違比例原則,更是限制全體住戶就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行使及宗教信仰自由,自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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