弄巧成拙-強制罪、恐嚇取財罪
【祺勝 ‧ 新聞說法】
本篇新聞事實為日常生活所常見之事實,謝姓女子2018年4月發現丈夫和小三互傳曖昧簡訊,進而懷疑2人有不軌的婚外情,隨後要求小三刪除簡訊,並答應她不再和她老公來往。但僅隔半年,謝女就發現小三和丈夫仍有來往,越想越氣的謝女,認為小三明知她懷孕,卻還是破壞他們家庭,侵害她的配偶權,於同年10月陸續傳送簡訊給小三,要求小三給付罰單、帳單和精神賠償等15萬元費用。不過小三表示無力給付後,謝女傳訊息恫嚇「沒關係,我去找你先生要15萬」,更威脅小三不可以告訴謝先生(謝女老公),「如果被謝先生知道,我也讓你全家都知道」、「你的娘家你的婆家!這也是給你一個教訓」,並附上小三老公的臉書截圖等相關資訊,證明自己有能力讓小三身敗名裂。逼不得已出面的小三和謝女協商後,將賠償金額縮減至3萬5千餘元,但小三匯款後,卻再度被謝女發現仍持續和其丈夫聯絡,氣炸的謝女狂打小三電話,要小三出面未果,直接恐嚇小三表示「去一趟樹林…發現你媽媽說的和謝先生說的有出入…你應該有先知會媽媽套好話吧~她是長輩並不想對她不敬…我依然會繼續找妳…社區.公司.國小……」、「你在躲…我一定告垮你,順便讓你上細說淡水,我是樹林人等臉書社團,此部分即是未以正當方式主張權利弄巧成拙之適例。
一、刑法強制罪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本件謝姓女子要求小三幫她償還罰單及帳單等帳款,自屬使人(小三)行無義務(繳納罰單)之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定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實務見解認為的強暴脅迫之程度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參照),在本件事實中小三還是可以拒絕繳納謝姓女子之罰單及帳單等帳款,但畏懼於偷情之事曝光,故意思自由仍有受壓制;另外就「無義務之事」判斷上則需要以手段與目的之間有無關聯性作為判斷,本件的「手段」為「要求小三繳納謝姓女子有義務須繳納罰單及帳單」,「目的」為「致使小三行使該無義務之事後不再繼續與謝姓女子配偶聯絡」,手段與目的間以有義務之事脅迫他方行無義務之事,法律上已可非難,因而有強制罪之適用。
二、刑法恐嚇危安罪為:
依實務之見解,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或許有人會問怎樣的言語才是有讓人感到恐懼的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提供了「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作為判斷依據,所以還是要以第三人之角度判斷是否構成恐嚇之意思,而透過臉書散播上開言論更可加乘侵害名譽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因此謝姓女子以不給錢就向家人散播或在臉書PO文已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三、本案應就配偶權侵害逕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主張損害賠償即可:
回到本案事實,謝姓女子其實只要提告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並主張其配偶權遭到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可,事前的談判不是不可以,而是遇到此類事件時,當事人的情緒往往帶領理性先行而有可能超越界線主張自己的權利,因此尋求專業人士協助並理出解決事情之思緒,既有保障且確實喔!
祺勝碎碎念:
一、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雖然看起來包山包海,但手段與目的之間關連性常常是爭執的重點,此部分之成立仍有一定之難度。
二、刑法恐嚇危安罪構成要件看起來也是包山包海,但是否受到恐嚇還是得從合理第三人的角度觀察,不是只聽被害人說我很怕就成立喔。
三、從新聞事實來看,謝姓女子本有提告侵害配偶權之正當權利,卻想私下了結,而不當行使的結果,反遭提告恐嚇取財及強制罪,可謂弄巧成拙、聰明反被聰明誤,其實遇到類似案例諮詢律師後選擇對自己最適合的一個方式才是正途!
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