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只是輕輕打了他一下-傷害致死
【祺勝‧新聞說法】
【我只是打了他一下,結果他死了】-傷害致死?
為何都是細故糾紛、扭打,都有攻擊頭部,被害人都有慢性身體疾病,為何罪刑差距這麼大? 此處細思極恐!
據報載「2022-06-15 聯合報 車禍衝突老翁被毆倒地不起...男遭判7年半 法醫:打架看對象」台南地院認黃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7年6月徒刑。
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6號
然而,同年3月,在桃園的一處社區,鄰居間因噪音、違建問題不睦,「男與鄰居扭打引發心肌梗塞喪命」(自由時報2020/12/17),謝男被依傷害罪起訴,但檢察官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致死罪,桃園地院法官認為曹男死因經解剖鑑定為心肌梗塞,且心臟血液灌流條件不佳,死亡與扭打傷勢無直接因果關係,而謝男也無法預見出手會造成曹男死亡,仍依傷害罪判處謝男6月徒刑。
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
桃園案件,經上訴二審,公訴意旨以依蛋殼頭蓋骨理論,不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縱非一般人所能預見,該行為仍應負責。…激烈之衝突,確實會引起被害人情緒、體力負荷遽增,使其原有之冠狀動脈心臟病惡化,導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因確有注意之義務,且有因其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可能性,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惟法院主張:
1.按刑事與民事審判關於因果關係理論並不相同,民法學說上所謂「蛋殼頭蓋骨理論」,係指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我國刑事實務素來以相關因果關係為判斷基礎。
2.由該案解剖結果可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其本身罹患冠狀動脈疾病所致,其遭被告傷害所造成之上開傷害,並非致命原因,其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台南案件,法院認定傷害致死的理由是
1. 被告確有毆擊被害人之頭部。
2.縱因被害人自身體況助成死亡結果,其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3.被害人因患有肝硬化,又服用抗凝血劑,導致其受傷時,較一般人出血量大且不易凝血,然其致命傷係右顳部出血,造成硬膜下出血、腦水腫,壓迫中樞神經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
4.被害人已屆高齡,有裝設心臟支架,其死亡結果係因身體特殊狀況所致,被告對此無從預見? 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
什麼是相當因果關係?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什麼是蛋殼頭蓋骨理論?
所謂之「蛋殼頭蓋骨理論」,即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之特殊體質,雖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特殊體質所生之損害,如令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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