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勞動契約調職無法合意時解雇合法性之判斷
新聞來源: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212317
【淺談勞動契約調職無法合意時解雇合法性之判斷】
本篇新聞事實提及「廖姓男子在知名外商公司任職業務主管,年薪逾百萬,因公司組織整併,公司另安排他至台南分部任職,但他不滿交通津貼比預期少了2000元,未同意調職,遭資遣解職;廖不服提告,認為公司違法解聘」,此部分牽涉公司於調動廖姓男子時,廖姓男子不符調動命令後,公司進一步解雇廖姓男子是否於法有據之問題。(參考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判決)
一、勞動事件法第49條及第50條針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與「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皆設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前開立法可作為勞工提起訴訟時與雇主談判之籌碼,雇主不可不慎。
二、勞動基準法並非禁止調職,調職仍須符合「調動權合意」及「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要求。
本案中勞工主張公司調動有違法情形,故可先檢討的是公司有無違法調動,104年12月16日新增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將長久慣行之「調動五原則」明文化,而雇主調動時應符合「(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2)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3)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本案事實提及「但他不滿交通津貼比預期少了2000元,未同意調職」,而法院認為高雄臺南的距離並非通勤難以到達,且在判斷「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的部分亦有依公司規定計算之基準予以協助,法院認為並無惡意違法調動之實。
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解釋
司法實務上判斷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經濟性解雇時採取「業務性質確實有變更」及「善盡安置義務」之要件檢討,故雇主需負擔前開二要件之舉證之責,方可證明解雇合法(學說稱之為迴避資遣型調職),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1821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善盡安置義務」須視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參照),本案中法院認為公司從北到南各業務部門皆有裁撤員工之情形,故並非針對廖姓男子因人設事,又在適當工作部分亦有臺南與新竹可供選擇,新竹區之職缺顯然不比臺南區職缺來得適合,故僅剩臺南區之主管職缺,別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排,法院認為雇主已善盡舉證之責,解雇係屬合法。
四、勞資雙方針對此類事件因應之道
(一) 勞方部分:除了前述勞動事件法給予的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外,在公司告知有調動之可能時,需注意現行勞基法之調職要求為何,並適時蒐集證據,以利往後在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要求。(二) 資方部分:前述勞基法第14條第4款二要件之舉證至為重要,與勞工間之溝通亦儘量以書面來往保留意思表示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