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的前世今生
【祺勝‧新聞說法】
肇事逃逸罪的前世今生
最近政治圈火紅的新聞中應該3Q立委的刪Q活動如火如荼進行中,從刪Q團體打擊陳柏惟立委的議題中,又屬10年前的一場肇事逃逸事件再度勾起了台灣人民對於肇事逃逸的敏感神經(編按:陳柏惟案件中是疲勞駕駛),但肇事逃逸罪的制定到現在中間經歷了二次修法與大法官777號解釋,本篇小文分成上下2集就帶讀者來認識這個保護法益定位不明,也讓法律人傷透腦筋及爭論不休的歷史吧!
在進入正文之前,給大家幾個情境思考一下,怎麼樣的肇事逃逸是我們想要處罰的?
A:一開始就是要以機車或汽車撞死人,也真的撞死了,然後離開現場。
B: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知道自己不慎撞傷或撞死人,然後離開現場。
C: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知道自己不慎撞傷或撞死人,然後躲在旁邊看路人及員警處理。
D: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中且知道自己不慎撞傷或撞死人,但沒有過失責任,留在現場。
E: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中且知道自己不慎撞傷或撞死人,但沒有過失責任,離開現場。
F: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中不知道自己不慎撞傷或撞死人,但有過失責任,留在現場。
G: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中不知道自己不慎撞傷或撞死人,但沒有過失責任,離開現場。
一、 立法之初對於法益保護的定位不明。
討論任何制定的法律之前,尤其是刑法的規定,都要探討我們想保護什麼法律上的利益(法益),決定要保護什麼,立法機關也才有正當性去處罰人民,從民國88年4月21日立法院通過增訂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們可以知道單從文義中的「致人死傷而逃逸」,立法者想要處罰的是「逃逸」這個行為,因為撞死人或撞傷人,不顧事故現場的人死活就逃逸實在是罪大惡極,所以確保事故現場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應該是肇事逃逸罪想要保護的法益,如果直接把人撞死在現場還有保護生命身體的必要?要求留在現場是不是一種道德上的誡命?還是要保護能特定肇事者為何進而確保民事求償權的法益?
而一開始的立法理由「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看起來是想保護生命身體安全,問題是這與刑法第294條的遺棄罪(編按:遺棄罪所規範的行為是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似乎要保護的利益是一樣的,而且刑度甚至是一致,為何相同的法益要用兩條罪去保護?是駕車肇事後的逃逸特別需要禁止?為何殺人或傷人後的逃逸行為就不需要特別禁止?如果肇事者通報救護車到現場後逕自離開,但事後有順利將傷者救起是否就不違反保護生命身體的法益?
立法委員也有在立法討論過程中提出是參照國刑法第142條肇事逃逸罪,而在德國法學界多數是認為保護法益為「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於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說明「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從這樣的解釋可以得出保護法益有「疏通事故現場進而保護來往大眾之安全」、「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但在保護法益各自表述的狀況下,都造成法律解釋及適用上的難題。
二、民國102年修法後保護法益的確認?
民國102年5月31日的修法將條文的刑度改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理由中僅簡單地指出「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然地立法者受社會輿論抨擊酒駕處罰過輕,加上肇事逃逸亦有發生於酒駕後,所以基於「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進一步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但就修法理由的描述,有解決保護法益的問題了嗎?
首先就「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似乎還是想保護「事故現場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但如果在被害人顯然死亡的案例中,生命身體法益的保護是否還存在?至於處罰「僥倖心態」的說法,更讓人百思不得其解,茲舉一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的規定,條文很明確地說出湮滅「他人」刑事證據才有成罪的可能,因為就「自身」的刑事證據根本沒有期待可能性會保留讓偵查機關追查,每個人遇到刑事犯罪時都是想要趕緊脫身撇清關係,為何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時特別要處罰逃逸的行為?顯然要更強而有力的說法,才能正當化處罰肇事逃逸的正當性,所以我們可以認知到102年的修法僅是民粹式的修法爾爾。
三、釋字第777號的撥亂反正?
從釋字第777號的釋憲聲請資料來看,在司法實務判決肇事逃逸有罪的案件狀況中,「多數」都是未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情節較為輕微的案件,也就是說,我們認為重大車禍肇事逃逸的案件,其實只佔了這類型案件的一小部分,所以各地院的審理該類型的法官遞出16件聲請案件認為肇事逃逸有情輕法重的疑慮,因此有了777號解釋。
777號解釋最主要的論點是肇事逃逸「法律明確性」的缺乏,也就是罰不罰「無過失」的駕駛人?另外,肇事逃逸的法定刑,有沒有過高,造成罪刑不相當的情況?就此777號解釋給出了答案,原來的肇事逃逸罪無法看出來到底有沒有處罰「無過失」的駕駛人,所以明確性不足,而且在某些輕微的情形,1年以上的法定刑是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於2年內失效。
那麼777號解釋有沒有解決了肇事逃逸罪最根本保護法益的問題呢?基本上理由書給了這段話「88年暨102年系爭規定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核其目的,尚屬正當。且其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之達成,非無助益」,所以還是確認一個「統整式」的保護法益,但顧此失彼,容易與其他罪名解釋產生難題。
四、110年修法的餘波蕩漾
民國110年5月21日肇事逃逸罪修法後文字為「(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文字可以看出顯然是受到777號解釋區分「有無過失」來決定法定刑高低,甚至在傷害程度部分,也僅區分「普通傷害」及「重傷或死亡」來決定責任的高低,簡單講,有無死亡結果或傷勢高低,真的會影響責任輕重?我們會覺得死亡車禍的肇事逃逸較為可非難,而在於輕傷的車禍中肇事逃逸就比較可以被原諒?在刑法構成要件的解釋與法益息息相關的前提下,新法解釋的確會是個難題。
就第一項的文字觀之,我們得注意的是「致人死傷」此要件,既然已經被立法者認為是連結到責任輕重的要素之一,所以解釋上要在行為人主觀層次「認識」到有該情狀存在,而且「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也應該解釋為「知悉有人受傷或死亡後」才逃逸,否則即失去修法後立法者對於主觀要件的要求。
就第二項的文字觀之,所謂的「無過失」該如何解釋會是個難題,究竟是行為人要認識到「刑法」上的「過失」才可以用新法評價?還是認識到「民法」上的「過失」程度也可以用新法評價?就目前學說文獻上的評論,應該還是要以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具備刑法上的「無過失」,才有合理性去開啟對於「無過失」的行為人之刑事程序,但如何認定事故當時行為人怎麼認定自己是如何程度的「無過失」,又是另一個故事了。
五、案例解析
接下來就讓我們把一開始的設計情境套用到新法來評價是否可能構成肇事逃逸罪:
(一) 一開始就是要以機車或汽車撞死人,也真的撞死了,然後離開現場:
這應該是很典型要用「動力交通工具」侵害別人的生命身體,雖然以文義角度來說包含在「發生交通事故」的範圍內,自然無法期待他會留下來在現場處理後續爭議(無期待可能性),因此也不是肇事逃逸要處罰的情形。
(二) 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知道自己不慎撞傷或撞死人,然後離開現場:
這應該是很典型的肇事逃逸案例,因為我們期待他應該要留在現場處理關於事故責任釐清、對於被害人有救助的義務或是排除交通事故現場混亂的情形。
(三) 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知道自己不慎撞傷或撞死人,然後躲在旁邊看路人及員警處理:
雖然沒有「逃逸」的具體表象,但是考慮到「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的法益無法被保護到,這情形也是可能構成肇事逃逸的。
(四) 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中且知道自己不慎導致撞傷或撞死人,但沒有過失責任,留在現場:
此部分既然「無過失」,且有留在現場,在新法的架構底下,自然沒有「逃逸」情形,而無肇事逃逸罪的適用。
(五) 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中且知道自己不慎撞傷或撞死人,但沒有過失責任,離開現場:
此部分雖然「無過失」,但在新法的架構底下,立法者設想的是「高道德標準」(合不合理另外一回事),也就是要讓知悉有可能參與到交通事故的駕駛人一同釐清事故責任,所以「離開現場」既然無法有效得知「參與到交通事故的駕駛人」為何,自然就有機會構成肇事逃逸罪。
(六) 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中不知道自己不慎撞傷或撞死人,但有過失責任,留在現場:
此部分就是符合立法者對於交通事故「高道德標準」的想像,所以該種情形不成立肇事逃逸罪。
(七) 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中不知道自己不慎撞傷或撞死人,但沒有過失責任,離開現場:
此部分雖然「無過失」,但在新法的架構底下,行為人主觀層次應該「認識」到有該情狀存在,所以如果不知道自己駕駛行為有發生不慎撞傷或撞死人之情形(判斷被告知不知悉是另一問題),才有要求被告留在現場的正當性,所以如果被告不知道自己有不慎撞傷或撞死人的情形,構成肇事逃逸罪的可能性就比較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