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除罪化後侵害配偶權
【祺勝 ‧ 新聞說法】
通姦除罪化後,幾則侵害配偶權之討論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舉例言
有配偶者,「容留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屬逾社會一般通念容忍之正常交往範圍
→現今社會雖較以往開放,然已婚者於前述格局之套房內留宿異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仍屬難以容忍之親暱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留宿該處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容忍之正常交往範圍等語,尚非無據。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
但是若夫妻已經長期分居,久未互動,縱有容留異性行為,亦難認達情節重大。
「2人已分居近4年,以其長期分居、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之互動型態,實際上已無實質夫妻生活。是以,就此而言,難認前述留宿行為對原告與000之生活影響程度以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該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或
屬於個人人格自由範疇,則不屬於侵害配偶權範疇。
「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換言之,每個人並不因結婚而即因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需特別注意,侵害配偶權,不以故意行為為限,過失侵權亦屬之。
侵害配偶權不以故意行為為限,倘行為人所為已侵害配偶權,雖非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然因過失而不知者,仍應負過失侵害配偶權責任。行為人有無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應負抽象輕過失之責。
但若被告係不知情交往對象已婚,則難認其應負過失侵害配偶權責任。
實務見解參考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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